最近遇到有关于起诉期限是否能够扣减问题,通过学习研究得出以下的观点,相关的“类案检索报告”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但,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和全国各法院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后[1],归纳出以下几类统一的裁判观点:
1、明确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耽搁的起诉期应当予以扣除,以下4点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的情形:
- 行政相对人已就相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的审理 期间应当予以排除,不应计入起诉期限。(详见类案检索报告中类案一至五)
- 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 理的期间,属于依法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详见类案检索报告第2中类案六至八、十一至十三)
- 错误选择管辖法院但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而耽误起诉期限的, 属于应予依法扣除的情形。(详见类案检索报告中类案九)
- 其他特殊情形
2、起诉期间的起算
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时,起诉期的起算应当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起算,若相对人 连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都不清楚,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或者1年。至于适用1年还是两年,需根据被诉行政行为做出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1]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进行检索,结合检索目标进行分析,发现全国法院关于何种情况下起诉期限可以扣减以及起诉期的起算点和计算问题问题存在大量案例,选取了具有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10份,公报案例1份,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份予以说明。